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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050.com发布时间:2025-11-18 21:01:34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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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和城镇居民自建房行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确保自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综合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自建、人居环境改善、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注重保持乡村风貌,严格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坚持“一户一宅(居)、依法合规,面积适当、确是刚需,风貌相近、坐落有序,结构规范、质量安全”的原则,全面规范居民自建房行为。
第三条 县域范围内居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途管理、审批管理、建设管理等适用本细则,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和城市规划外的居民自建房,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不包括自建的非住宅类房屋和规划用途为经营性质的房屋。同时,申请人必须为当地户籍在册居民,且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符合宅基地使用人条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居民申请建房用地的审核工作,做好农村居民自建房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建立住房用地档案和住房信息档案,加强居民自建房的指导服务、施工和质量安全监管,健全完善巡查制度,组织开展居民建房动态巡查,加强执法监察,及时发现、制止各类违法违规用地建房行为,查处违规建设行为,杜绝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的现象发生。同时,要做好景区内自建房审核把关工作。
自然资源局部门负责对居民自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审查与监管,负责相关用地权属审查核实工作,牵头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翻建、改建房屋建设规划方案的审查,对城市规划区外自建房规划方案按村庄规划方案审查,负责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住宅审批与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设计图集供农户选用,指导农房风貌管控、建筑质量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查工作,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审查工作。
执法、交运、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健、商务、教育、民政、文旅、民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相关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自建房。城市规划区内居民自建房原则上坚决不允许新建、扩建,具体情况按照危房管理相关办法执行,如确需拆除重建、选址新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民唯一住房因年久失修、破烂不堪,经鉴定属C、D级危房无法安全居住的;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居民自建房。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依据《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精神审核并指导建设,同时按照上述“一户一宅”等原则,土地性质合法合规,不对交通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等造成影响。
(二)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在自然保护地、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在地面塌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区的;
(六)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影响排洪防汛的,影响邻里采光的,影响城乡供排水、燃气、热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设施及其它城镇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七)在铁路建筑限界范围和道路建筑控制区的,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长输管道保护区等的;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根据甘肃省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相关规定报备建设。
(一)申请。符合申请自建房条件的,向房屋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拆除重建房屋所有权证明(包括不动产登记证或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宅基地使用或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
(4)拆除重建或选址新建方案,包含房屋拆除、宅基地申请、房屋设计、建筑垃圾清运等方案,建房户可在统一提供的房型中选定房型;
(6)不能提供有关权属证明的,履行“四议两公开”村级民主决策程序后,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复审。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召集村民(居民)委员会、农业农村、住建、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并拍摄原房屋影像,结合建房户申请,确认是否符合家庭唯一合法住宅、未列入征收计划、城乡规划管控要求、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等建房条件。
(四)公示。复审通过后,将拟自建房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不少于5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居民)委员会进行协调处理。
(五)核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同意拆除重建意见书。复审不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理由。
(六)批准。房屋所有人凭同意拆除重建或选址新建意见书和农房建筑施工合同,至乡镇人民政府换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放样。申请人在取得建房批准文书后,乡镇政府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八)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房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影响、施工队伍进行跟踪管理;县住建部门指导乡镇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严格按图施工。
(九)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建房户应会同施工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验。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农业农村、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存入农村房屋建设档案。
(十)合格发证。县自然资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建房户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并将有关资料存入农村房屋建设档案。同时,各乡镇要督促选址,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将原有宅基地在发证前恢复为耕地。
第九条农村居民自建房应当采用砖混、框架等结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即上下圈梁、构造柱、拉结筋、马牙槎等,钢筋布设、绑扎和墙体砌筑应符合建设规范要求。确需采用木结构、钢结构、砖木结构以及其他新型建筑材料结构的,应当符合抗震和消防要求。墙体不能采用活动板房、屋面不得采用彩钢瓦。同时,景区内自建房必须符合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条居民自建房必须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且自建住房宜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符合采光要求的同时,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低能耗绿色建筑。同时,外墙风貌要按照暖色调设计,屋顶采用灰色。
第十一条宅基地面积。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建房面积。自建房屋应以一、二层独立式住宅为主,设计房屋原则每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原则不得超过260平方米;地面标高由村委会根据各村庄地势确定,檐口标高不超过6.5米、屋脊标高不超过9米,并应与毗邻建筑相协调。附属设施面积。在住房以外单独修建柴房、圈舍等附属用房不计入宅基地面积,建设标准为砖墙体,配套必要粪污处理设施,且厕所应该修建在宅基地院内,采取“宜水则水、宜旱则旱”,旱厕建筑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水厕建筑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十二条责任主体对危旧住房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要求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弄虚作假、欺骗报批或故意对房屋进行破坏导致危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居民自建房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